近年来,全国各个地方的旅游景点纷纷将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推广项目之一。比如,苏州开设了苏州刺绣博物馆,展示西汉以来的苏绣珍品;安徽境内的诸多旅游景点都设置有黄梅戏表演,展现当地的文化特色;山东拥有鲁绣、茂腔、泥塑、葫芦雕刻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泥塑、手绣和葫芦雕刻均成立了非遗工坊,利用非遗手艺带动当地群众增收致富。非物质文化遗产似乎和知识产权有着莫大的关系,因为知识产权的其中一个特点就是 非物质性 。更进一步,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中,有的展示了精美绝伦的手工艺术品,有的传唱着悠扬婉转的曲调,与著作权有所关联。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 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该条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分为5类,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并保留一项兜底项 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以涵盖法律未能穷尽的非遗形式。 从 非物质文化遗产 这一名称来看,非物质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键特征。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将 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也包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内。而与此相对,其后所列举的5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别却能够吻合 非物质性 这一特征。并且,根据该条第2款来看,前款所述的 实物与场所 已经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获得保护。 事实上,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中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就已经覆盖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公约第二条 定义 部分还特别强调: 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 由此可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保护的原因在于人类因散落于世界不同的地区繁衍发展,从而形成了多样化的文化面貌,这些经过岁月沉淀的文化形式逐步内化于人心,促进了现今人们对各自的历史文化抱有发自肺腑的深刻认同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护,是为了尊重与传承不同的非物质形式的历史传统文化,以鼓励和促进世界文化的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 从非遗保护的立法目的出发,《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均设置了两类非遗,其一为非物质形式的非遗,包括艺术、语言等;其二为拟制的非遗,即与非遗有关的实物和场所。对与非遗有关的实物和场所提供非遗保护,应是为了更加便于保护非物质形式的传统文化的需要。 非遗保护与著作权保护的方式有所区别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第2条 定义 部分同样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保护 提供了定义。非遗的保护是 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依据上述公约,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将公约的上述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其第3条规定: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从国际公约和我国立法对非遗确定的保护方式来看,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悠久的属性,因此,对非遗的保护重点立足于对历史文化的研究、发掘,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灭失或失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著作权法涉及的作品保护具有一定共通性,其共同点在于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文化繁荣和多样化。但是,二者实现文化繁荣目的的方式和内在逻辑是截然不同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式是研究、传承和传播。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档、宣扬、传播等手段,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续传承、不流失。而著作权法律体系是通过为作者、著作权人创设一定期限的专有权利,以鼓励作者尽可能利用和传播自己的作品获利,也鼓励人们不断创作优秀作品,从而促进社会整体文化繁荣。正是因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对公共文化的保护,其实质在于对历史文化的研究与传承,所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没有期限的。而对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是对私权利的保护,其内在逻辑在于以一定期限的垄断换取长期的社会精神层面公共资源的增加。因此,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保护具有一定期限,而非永久保护。 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二者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同时也具有全然不同的方式与保护逻辑。 非遗技艺与非遗作品保护不同 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中包含着可受著作权保护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历史传承至今的文化,但历史悠久并不意味着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一切对象均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对与非遗相关的文学艺术成果应当逐个讨论,确定特定的非遗文化艺术成果是否有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 以刺绣举例,我国许多地方的刺绣都是著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诸如苏绣、鲁绣等。其中,刺绣技法不是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因为著作权不保护方法、系统、操作方案,而是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非遗技法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但是非遗技法属于受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除此之外,如前文提到的苏绣博物馆中展出的历代苏绣作品由于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因此不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同理,对历史上著名刺绣的临摹刺绣也不会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因为刺绣所形成的美术图案早已进入公有领域。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也能够创造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即非遗作品。非遗作品是指使用非遗技法创作出来的成果。例如,刺绣手法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绣娘独立创作完成的刺绣图案,却是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再如黄梅戏的表演技艺并非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历史上那些赫赫有名的黄梅戏唱段,如《天仙配》等,也早已进入公有领域而不受保护。但是,新创作产生的黄梅戏唱段或者黄梅戏剧可以作为戏剧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据此,各地通过设立非遗工坊或者以其他手段在实现非遗技艺传承的同时获取一定收益,可以考虑通过鼓励非遗传承人创作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非遗作品,利用非遗作品获取一定经济收益,有利于促进非遗经济的繁荣,实现非遗的更好传播与传承。 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在立法目的上具有一定共通性,其共通性在于都是为了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但二者实现文化繁荣的方式与内在逻辑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促进文化繁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传承和传播,该保护是永久的;著作权法促进文化繁荣的方式是对通过为作者、著作权人创设有期限的专有权利以鼓励作品尽可能被创作、利用和传播,该保护是有期限的。以非遗技艺创作的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非遗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视角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传统文化的珍贵记忆,承载着人类的智慧和创造力。然而,在现代社会中,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传承困境和消亡风险。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手段。本文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探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问题。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与特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二)传统表演艺术;(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五)传统手工艺技能;(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以下特点:(一)无形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的精神财富;(二)传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代际传承得以延续;(三)地域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反映了特定地区的文化特色;(四)活态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
二、著作权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一)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口述作品、表演艺术、民间文学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二)著作权人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对其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以及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财产权。
(三)合理使用制度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的利益。例如,为了教学、科研等目的,可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适当的引用和复制。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困境与对策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困境
1. 法律保护的局限性
著作权法主要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对于一些传统的、集体创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独创性难以认定。此外,著作权法对权利的保护期限有限,对于一些历史悠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在保护期限届满后失去法律保护。
2. 传承人权益的保护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依赖于传承人,然而,在现实中,传承人往往面临着经济困难、社会地位低下等问题,导致他们无法全身心地投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
3. 利益驱动下的过度开发
一些地方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过度开发,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受到破坏。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对策
1. 完善法律制度
完善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2. 加强传承人保护
建立传承人认定和扶持机制,为传承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保障传承人合法权益。
3. 坚持可持续发展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避免过度开发和商业化利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4. 提高公众意识
通过多种方式提高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和了解,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良好氛围。
四、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的瑰宝,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们共同的责任。著作权法作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法律手段,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应充分发挥著作权法的作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人类优秀传统文化。著作权申请多少钱雕塑版权申请广东插画版权申请加急云南版权登记申请版权的条件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