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独创性标准适用:激励内容生产与技术进步
2024-09-14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曾田在《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上发表题为《AI时代著作权独创性标准适用问题研究》的文章中指出: 用户利用人工智能(AI)程序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备受关注。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仍可认为是人类创作;生成的成果是否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对AI作品进行独创性认定。前者涉及对人工智能技术下人类文艺创作的根本认知,后者关乎著作权保护的根本意义与功能,后者以前者的肯定为前提。可见,明确AI时代智能程序与人类行为的本质,对独创性认定、版权归属认定及著作权法相关制度的适用与发展皆至关重要。 面对AI时代的著作权法系统挑战,须立足文学艺术作品的符号本质,客观区分人类符号创作与机器信号转译的本质区别。文学艺术创作是人类区别于动物所独有的利用符号进行抽象化意义表达和精神交往的能力。人类对符号表达与交流的需求及能力并不会随技术的发展而减弱。相反,技术的智能化发展解放了人类在文学艺术创作中的技艺束缚,进一步释放了人类的创造力和想象力。AI程序无法真实地感知或解释人类输入的符号内容,其生成内容的过程和结果亦依赖并受限于模型算法设定者所规定的 编码—解码规则 ,它无法理解或构建新的符号意义关系和表达形式,缺乏突破现有艺术形态进行真正的自主原创创作的能力。因此,AI的生成过程应更准确地描述为信号的高级转译,而非符号创作。AI时代人类作者的蜕变是从独立创作到协作生产。 在著作权独创性认定上,考虑本土化的视角下,独创性认定与其他版权制度及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协作和协调,应适当提升门槛,强调创作过程中超出功能或实用目的限制的个性化选择,同时确保创作成果与现有成果存在一定差异性。 AI技术虽提升了文学艺术创作的整体产量,但并不等同于文学艺术符号的创新。版权法旨在激励创新的功能,在智能时代依然能够有效发挥。同时,版权机制也可继续发挥降低信息成本与交易成本的作用。尽管版权保护对象是具有公共产品非竞争性的信息资源,但这些信息资源的发现与产出需要竞争性及排他性的投入。赋予信息排他权是一个捷径,能简单地、非直接地、低成本地解决从竞争性投入中获得收益的问题。因此,对所有作品都采取统一的独创性标准,是符合客观现实需求的,是肯定AI创作主体的贡献、激励在AI时代内容生产与技术进步的必要之举。非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可以被无限制地自由分享、复制和使用。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将特定作品内容与具体产品相结合,申请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来获得保护,或者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其权益。 (曾田,女,福建龙岩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师,《网络法律评论》编辑,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网络法。)AI独创性标准适用:激励内容生产与技术进步
AI 独创性标准适用:激励内容生产与技术进步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AI 生成的内容在各个领域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然而,AI 生成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在法律和版权领域,独创性是作品获得保护的必要条件之一。那么,AI 生成的内容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所具有的独特性和创造性,即在表达形式、思想内容等方面与已有作品存在明显的区别。对于人类创作者来说,独创性的判断通常基于其个人的创造力和劳动成果。然而,对于 AI 生成的内容,其创作过程是由算法和数据驱动的,缺乏人类创作者的主观意识和创造性思维。 然而,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 AI 生成的内容的独创性。虽然 AI 生成的内容是基于已有数据和算法生成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创造性。事实上,AI 可以通过学习和模仿已有作品的风格、语言和结构等方面,生成具有一定创新性和独特性的内容。例如,一些 AI 绘画系统可以根据用户的描述或提示,生成具有独特风格和创意的画作。 此外,AI 生成的内容也可以为内容创作者提供新的创作思路和灵感。通过对 AI 生成的内容进行分析和研究,创作者可以了解其创作原理和规律,从而更好地掌握创作技巧和方法。同时,AI 生成的内容也可以为创作者提供新的创作素材和主题,激发其创造力和想象力。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 AI 生成的内容的独创性。在适用 AI 独创性标准时,我们需要综合考虑 AI 生成的内容的创作过程、表现形式和创新性等方面,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同时,我们也需要鼓励和支持 AI 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以促进内容生产和技术进步。在保护人类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我们应该为 AI 生成的内容提供更多的发展空间和机会,推动其与人类创作的内容相互融合和促进。